“后经销合同时期”,配件费返还问题突至
2007年2月1日,无锡市锡山区某电动车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区域经销合同,双方约定王某作为该公司的经销商。合同所附《配件办法》中约定“公司自2007年元月一日起将按照经销商的实际提货品种和数量给予每台车相应的服务配件周转费。本费用只作为经销商配件发放的周转基金,不得转为他用或以现金方式转帐。”
正是这样一个关于“配件费”的约定埋下了纠纷隐患。在该经销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原告王某要求某电动车公司返还尚余的“配件费”,但是这一要求在电动车公司那里却频频碰壁,“配件费”返还事宜举步维艰。
“三包配件款”,只退货不退款?
在多次索要无门之后,王某于2008年3月27日一纸诉状将某电动车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返还剩余货款、保证金和配件款共计56820元。但是电动车公司却对配件款返还请求持有异议,声称当初所签合同明确约定“经销商如有周转基金或三包配件款结余,可以换取等值的配件,但均不能以现金形式支付”,所以其坚持只愿意返还等值的零配件,拒不返还现金。
根据契约自由的法律精神,该公司的抗辩的确也是有理有据,但是该品牌的零配件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在终止与该电动车公司的经销合同之后,这些零配件对王某而言就没有任何使用价值了,在此种前提下,如果还坚持只退货不退款,似乎也太“不近人情”了。
“周转基金”,退是不退?
与此同时,某电动车公司步步为营,又提出了第二个抗辩理由,其认为王某索要的款项并非全部是配件款,有部分属于所谓的“周转基金”,而这部分“周转基金”本来就属于电动车公司所有,不存在返还问题。
这一抗辩理由着实令王某“咋舌”,因为其对争议款项的所有权属性提出了异议,而所有权性质正是王某要求返还资金的最根本依托,电动车公司的这一招可谓“釜底抽薪”。如果这一抗辩成立,那就意味着这部分“周转基金”本来就为电动车公司所有,与王某毫无关系,那么返还资金一说又从何谈起呢?
细究条款,法官明断是非
在合同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法官仔细研读合同的其他条款,通过前后比照和法律推理,在最大程度上还原了本案中“三包配件款”和“配件周转基金”的性质,释明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法院认为合同规定了“三包”配件款和配件周转基金的流转和使用,但对该部分结余款在合同终止后如何结算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也未有补充约定,故应考虑采用利于最终结算的办法结算。
其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三包配件折款后可等值更换配件或冲抵配件款”,但在合同期满双方解除合作后,王某已经不再从电动车公司订购电动车,考虑到相关配件对品牌有一定的专属性,此时对结余配件款仍然要求经销商等值领取配件显属不公平亦不合理。
最后,对于电动车公司认为争议款项中部分资金是该公司所有的配件周转基金这一主张,法院指出:即使是配件周转基金,合同中并未明确配件周转基金的所有权,且电动车公司亦认可经销商可以以配件周转基金从该公司提取等值配件,从这些规定中可以认为配件周转基金属于电动车公司提供给经销商的一种奖励机制,多销多得,其所有权应认定为属于经销商王某,其性质类似于“三包”配件款,在合作终止后应结算为现金。
最终,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电动车公司支付王某56820元,在被告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判。至此,一起电动车行业颇具代表性的配件费返还案件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编辑:中国电动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