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仅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超标电动自行车(包括三轮电动车)的临时注册登记、通行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有关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参数要求参照国家《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遇有国家出台新标准的,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登记管理。达到摩托车或其他类型机动车国家标准的三轮电动车参照机动车管理,严禁四轮以上电动车上道路行驶。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经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并取得学习证明,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并随车携带。
第四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超标电自行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开发研制超标电动自行车管理系统,制作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第六条 在《办法》施行之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登记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有效期为5年的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期满后禁止上道路上行驶。
2014年5月1日之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办理临时登记,之后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予以办理登记,可向销售商退货或更换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持下列材料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超标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查验确认超标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号牌、行驶证。
购车发票、车辆出厂合格证丢失的,由当地派出所、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销售商,出具书面证明,可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车辆不符的;
(三)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被盗抢的;
(四)超标电动自行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二)车辆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和产品识别代号。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号。
第十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车辆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补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超标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原电动车号牌不变。号牌补制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出具证明,期限为20天。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后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行驶证使用期止2019年5月1日。
第十三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收费参照摩托车业务收费标准。凡在2014年7月31日前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费减半收取。
第十四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业务,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第十五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等工作,坚持便民、利民的原则,申领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县级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有条件的县级车辆管理所可委托交警中队和乡镇派出所办理。具体办理的条件、程序、需提交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戴安全头盔;
(二) 随车携带行驶证;学习证明(驾驶证);
(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
(四)按照规定悬挂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粘贴反光标识,号牌必须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不得使用他人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超标电动自行车牌证。
第十八条 超标电动自行车后座可以载一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并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
第十九条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2米,载物重量不得超过15千克。
三轮电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长度不得超过车身0.2米,载物重量不能超过100千克。
第二十条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当依法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设置有超标电动自行车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未设有专用车道的,在机动车道的靠最右侧车道距右侧边缘1.5米内行驶;
(三)应当按照道路限速规定行驶,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四)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推行通过;
(五)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二)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三)擅自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管理的装置;
(四)在禁止、限制通行的道路、时间及区域行驶;
(五)上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行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辖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超标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逐步扩大限行范围。
第二十三条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下限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1日”、 “10日”、“20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