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整车质量为50公斤,验车结论为超标。市交警队当天给何委的电动自行车核发了《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即上黄牌,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08年9月17日,何委购买了一辆雅马哈电动自行车。2012年7月9日,何委将电动车到上牌点办理上牌手续。市交警队经现场查验,整车质量为50公斤,验车结论为超标。市交警队当天给何委的电动自行车核发了《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即上黄牌,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何委使用电动自行车至2014年7月3日,认为其电动自行车没有超标,即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美兰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何委是2012年7月9日在市交警队所属的电动自行车上牌点办理上牌手续,何委于2014年7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市交警队辩称何委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在本案中,何委提出其电动自行车没有超标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驳回何委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何委不服判决,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9日,上诉人何委到市交警队办理电动自行车上牌手续,被上诉人市交警队经现场查验,在《电动自行车验车记录表》的整车质量一栏填写50公斤,验车结论为超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市交警队在未对其电动自行车称重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50公斤,作出超标的标准是错误的。上诉人2012年7月9日在领取临时通行许可证时,并未对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提出异议,现时隔2年之久,上诉人才对2012年7月9日领取的临时通行证提出异议,但其又无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没有超重及被上诉人市交警队当时的称重器具不合格,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口中院近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