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动车网从浙江省发改委电力与新能源处了解到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公告从自用、专用、公用几方面作出了阐述,具体看以下为政策原文: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推进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范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我委(省能源局)起草了《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拟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根据相关程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委。反馈方式可采取以下两种形式:1.传真: 0571-87051722;2.电子邮件:zhouzy80@163.com。企事业单位反馈意见,请注明单位名称、组织代码和联系人、联系方式。个人反馈意见,请注明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9月20日
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范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规、规划、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以及与投资建设、运营相关的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制造、销售、施工、维护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换电设施,包括:
(一)专用充电设施,指为特定公共服务领域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二)自用充电设施,指为本单位及其职工自备电动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住宅小区内住户自备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个人自备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是新型的城市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作为政府专项工作,承担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主体责任,建立有关部门紧密配合的协同推进机制,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和任务分工,切实加强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协同推进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要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分工,切实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业主委员会等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发展。
第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市场主导、互联互通的原则,努力构建满足需求、布局合理、功能完善、使用便捷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第六条 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促进联盟(以下简称促进联盟)是充电基础设施相关企业本着自愿平等、互惠合作的原则,建立的非营利的社团组织,协助政府部门推进互联互通工作。
促进联盟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组建并负责指导。
第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信息智能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智能服务平台)应当坚持公益性、非盈利的原则,有效整合信息资源,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省级智能服务平台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建。各设区市根据实际可以建立市级智能服务平台,并接入省级智能服务平台。市级智能服务平台由设区市牵头部门负责组建。
第二章规划建设原则
第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统筹规划。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全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滚动调整。各设区市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辖区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设区市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备。
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是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规划、配电网建设改造规划,做好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动汽车发展规划的衔接。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年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年度计划,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并与配电网建设改造年度计划衔接。各设区市牵头部门相应按年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新建及改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符合《民用建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与设计规范》(DB33/1121-2016)的规定,支持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础上增建充电基础设施。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条件,并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数量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二)新建单位办公场所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数量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三)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自用充电桩按照不低于内部停车位数量30%比例建设。
(四)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商务楼宇、文体场馆、旅游集散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以及交通枢纽、停车换乘(P+R)、旅游景区(点)等各类社会公共停车场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数量10%的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五)既有住宅、单位办公场所通过改造,逐步使具有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位比例达到10%以上。
第十二条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停车位不低于停车位总数20%。既有高速公路服务区通过改造,使具有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位逐步达到总停车位的20%以上。逐步发展国省道沿线快充站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