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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 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6/10/14 中电动车网 阅读:78812

『导读』财政部发布《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征求意见稿适用于北京、重庆、广东、湖北、上海、深圳、天津等七个试点地区的参与排放权交易机制的重点排放企业。


2016年10月14日,中国电动汽车网从财政部了解到《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征求意见稿适用于北京、重庆、广东、湖北、上海、深圳、天津等七个试点地区的参与排放权交易机制的重点排放企业和参与碳排放权买卖交易的其他一般企业。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对碳排放权相关的资产、负债设置了会计科目。重点排放企业应当设置“碳排放权”和“应付碳排放权”科目,分别核算重点排放企业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的价值、需履约碳排放义务而应支付的碳排放权价值,并根据碳排放权的不同类型,设置“配额”和“经核证后的减排量(CCER)”两个明细科目。二是根据重点排放企业不同的日常业务规定了相应的账务处理。三是明确了重点排放企业在财务报表上的列示和披露要求。以下为原文:


关于征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16]4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单位:


为了配合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开展,规范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企业以及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其他企业有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我们于近期草拟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6年11月18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


《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电子版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下载。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  徐华新  张旻子


联系电话:010-68516015,68580807


传    真:010-68580807


电子邮件:xuhuaxin@casc.org.cn,zhangminzi@ casc.org.cn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二层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


邮    编:100045


附件:1.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2.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9月23日


附件下载:


《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附件1:


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配合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开展,规范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现就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地区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排放企业)以及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其他企业,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科目设置


重点排放企业应当设置如下会计科目,核算与碳排放权相关的资产、负债。


(一)重点排放企业应当设置“1105碳排放权”科目,核算重点排放企业有偿取得的碳排放权的价值。碳排放权包括排放配额(以下简称配额)和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以下简称CCER)。


(二)重点排放企业应当设置“2204应付碳排放权”科目,核算重点排放企业需履约碳排放义务而应支付的碳排放权价值。


二、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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