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日,南京大陆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状告江苏省淮安市淮海电动车大卖场业主孙某某、江苏省常州市武进超越电动自行车厂商标侵权一案,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孙某某被判停止销售新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被告超越电动自行车厂被判立即停止生产新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原告大陆鸽公司诉称,大陆鸽是原告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的注册商标,被告孙某某在淮安销售新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被告超越电动自行车厂生产新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原告大陆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生产、销售新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赔偿原告30万元,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用165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其不知道被告超越电动自行车厂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其凭直觉和常识,也无法判断出被告超越电动自行车厂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在销售超越电动自行车厂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时,其已经要求第二被告超越电动自行车厂提供相关生产手续,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的相关材料,已经尽了审核义务。原告请求赔偿30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越电动自行车厂答辩称,其所使用的商标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依法受理并初步审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其使用的新大陆鸽商标与原告使用的大陆鸽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不构成商标法上的近似。原告请求赔偿30万元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大陆鸽商标为南京天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2005年11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自南京天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处受让该商标。2007年3月28日,原告至被告孙某某处花费1650元购买新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为被告超越电动自行车厂。被告孙某某在经销新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前,曾经销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其在经销新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时核实了被告超越电动自行车厂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新大陆鸽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
法院认为,被告超越电动自行车厂使用的新大陆鸽商标与原告的大陆鸽注册商标在文字上仅有一字之差,构成近似商标。被告超越电动车厂在相同商品电动自行车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容易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局虽然已经受理被告超越电动自行车厂提出的新大陆鸽商标注册申请,但并未核准注册该商标,故被告超越电动自行车厂要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孙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其销售的新大陆鸽牌自行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孙某某曾销售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其在被告超越电动自行车厂没有出示新大陆鸽商标注册证的情形下销售与大陆鸽商标近似的新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至被告孙某某处购买新大陆鸽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购买行为实际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的取证行为,买卖关系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孙某某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1650元,原告应将其在被告孙某某处购买的新大陆鸽电动自行车一辆返还给孙某某。原告申请法院酌定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但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形下,法院认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比较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