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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9月1日起施行

2020/6/2 南国早报 阅读:15634

『导读』《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5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24号)


《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2月31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5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25日


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31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四章 道路通行


第五章 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注册登记、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第九条 维修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应当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更换电动机的,应当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应当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电压。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维修者、配件销售者和品牌售后服务提供者等单位和人员不得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或者为其提供服务: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二)改动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三)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四)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五)加装伞架、车篷;

(六)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七)其他改变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结构、尺寸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装置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铅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铅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的回收服务网点,不得移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废旧铅蓄电池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旧铅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补贴等方式回收废旧蓄电池和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居留证)的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产品合格证。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免费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经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认证后形成电子行驶证。电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登记下列信息:

(一)车辆所有人信息;

(二)车辆的外观、铭牌、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信息;

(三)号牌和行驶证信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一)购车发票、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产品合格证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二)购车发票未载明车辆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的;

(三)车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四)电动自行车的铭牌、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有凿改、挖补、打磨痕迹,或者有增加垫片、另行刻印等篡改情形的。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车辆号牌、行驶证前,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或者车架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更换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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