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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丨张天任:关于制定《南极法》的议案


2017/3/15

 


一、案由

网络、太空、极地、深海是有着现实或潜在的重大国家利益的“战略新疆域”,随着世界政治格局的调整和变化,各主要国家在海洋、外层空间、极地、网络空间的战略博弈日益加剧。2015年7月1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明确指出:“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首次将和平探索和利用极地纳入到了国家安全任务。

南极大陆是地球上最后一个被发现的大陆,也是唯一一个没有主权归属的陆地,南极蕴含着丰富的能源、矿产、淡水和旅游资源,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政治、科研和军事价值,是各主要国家争夺的对象。1959年,国际社会通过了《南极条约》,倡导冻结主权、搁置争议、发展科考、维护和平的原则,建立起治理南极的法律体系。我国于1983年加入《南极条约》,随后获得了协商国资格,科考活动也渐次开展,1984年首次在南极建立科学考察站,截至目前共建立了长城站、中山站、昆仑站和泰山站四个南极科考站,先后进行了33次南极科考,成绩斐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充分肯定。第40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已经确定于今年在北京举行,这是中国首次举办这一会议,也是国际社会对中国积极参与南极事务的广泛认可。

虽然我国成为南极考察大国,但还称不上南极事务强国,特别是南极立法工作起步晚,进展慢,在处理南极问题时,过分依赖于《南极条约》等国际法规范,使我国在南极事务上显得十分被动,也与我国作为南极考察大国的地位不相称。为规范、保障、引导我国在南极地区的科学考察,资源开发,旅游,环境保护等活动,推动南极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向国际社会展示我国是负责任大国的形象,需要加快制定南极法。

 

二、案据

 

1.制定南极法有利于增强我国在南极事务上的话语权。

目前《南极条约》的29个协商国中,只有波兰、印度和中国没有进行国家立法来规范本国的南极活动。英国是南极立法最为完备的国家之一,早在1994年就颁布了《南极法》,2013年进行修订,该法规定了南极的定义、南极环境保护和紧急措施、南极矿产资源活动、动植物保护、适用于英国人的法律与民事责任,以及南极活动的许可证制度等。与英国《南极法》配套的还有《南极规章》,以保护动植物为目的的《南极条约法》,《南极矿产法》、以及《南极法(海外领地)命令》,《船舶运输(油污)(英属南极领地)命令》等,构成了完备的南极立法体系;美国早在1978年就制定了《美国南极保护法》,成为美国南极活动的管理依据,后来又陆续出台了《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法》、《南极科学、旅游及保护法》等;法国政府也与2003年颁布了《关于南极环境保护的第2003-347号法律》,对南极的定义,适用的主体、南极活动的许可证制度、南极活动的监督和处罚等进行了规定。2005年又对此法律内容进一步细化,出台了《关于南极环境保护的第2005-403号法令》;澳大利亚通过了许多有关南极环境保护的法案,如《澳大利亚南极条约(环境保护)法》、《保护海洋(防止船舶污染)修正案(在南极地区油污)法案》、《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法案》等;新西兰早在1960年就颁布了《南极法》,后来,国会还通过了《1994年新西兰南极环境保护法》等;俄罗斯、挪威、阿根廷、智利、日本、韩国等也有关于南极的明确立法。就连南非也在1962年和1996年出台了《南非南极公民法》和《南非南极条约法》。

我国的南极立法起步晚,法律体系不健全,目前只有国家海洋局2014年出台的《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以及规范性文件,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规范南极考察活动的行政法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南极考察活动从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到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但是,该规定规范的范围仅限于南极考察活动,未涉及旅游、环保和其他非政府活动,法律效力低。早在2012年,国务院法制办就《南极活动管理条例》征求有关单位意见,但目前仍未能进入立法程序。

《南极法》及其一系列条约对各国在南极的活动都不具备强制约束力,作为国际法的《南极条约》只有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够真正产生法律效应,使我国的各种南极活动有法可依,增强我国在南极事务上的发言权。同时,英、美、法等国完备的南极法律体系,又为我国的南极立法工作提供借鉴,我国的南极立法工作可以参考国外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取长补短。

2.制定南极法有利于规范我国对南极活动的有效管理。

当前南极活动出现了很多新变化,除了科考,还有旅游、探险、渔业、交通运输等活动,现有的管理规则如《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不仅法律效力低,无权设置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而且仅仅规范考察活动,对于其他活动,以及活动中出现的诸多问题无法进行调整,这使得相关管理规定缺乏实际执行力,对不符合规定的南极活动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和管控。

以旅游为例。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内自发到南极的旅游活动日益增多,根据国际南极旅游业者协会公布的数据,2013年11月到2014年3月,世界各国到南极旅游的总人数为37405人,其中中国为3367人,占9%,成为南极旅游人数增长最快的国家。目前,我国并未把南极列为中国公民的旅游目的地,政府管理南极旅游无法可依,企业发展南极旅游无章可循,这严重干扰了我国正常开展的南极活动,也造成了不良的国际影响。国家海洋局极地考察办公室前主任曲探宙说:“越来越多中国游客的涌入,完全打乱了长城站正常的考察活动。”我国是《南极条约》的缔约国,应遵守南极条约体系的国际法规,南极条约体系对缔约国公民赴南极旅游有严格而具体的规定和守则。在中国赴南极旅游游客数量日益增长的情况下,我做并没有符合国际法程序的规制南极旅游的国内立法,这增加了中国承担国际责任的国际法风险。

《南极法》的制定,将有效规范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在南极的各项活动,同时向国际社会展示我国对南极事务的重视和负责任大国的态度。

3.制定南极法有利于协调我国各领域在南极开展活动。

南极条约体系所涉内容的履约行为不仅局限在科考活动,还涉及到环保、交通、渔业、军事等诸多部门和领域,需要协调多个政府部门进行共同管理,这需要制定部门规章以上效力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的南极立法工作由国家海洋局主导,《南极考察活动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并无法有效满足南极事务管理需要,甚至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我国正式法律渊源,无法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领域,缺少对其他部门的约束力,无法有效协调各领域的南极活动。

制定更高效力阶位的《南极法》,通过立法确定极地事务的管理部门,理顺管理体制,全面协调和管理我国极地开发事务的职能,有助于全面调整我国极地事务的法律管理,切实履行国际义务,有效保障和拓展我国的极地权益。

 

三、方案